春秋决狱的要旨,论述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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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
请问何谓民事诉讼何谓行事诉讼?两者有什么区别?
您好,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日常生活中常碰到的诉讼,主要有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方面的官司)、行政诉(即公民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方面的官司)和刑事诉讼(即平时所说的犯罪问题)。 对方损坏你的东西,你要求别人赔偿,这属于民事上的纠纷。你可以到法院的民庭去起诉他,要求他赔偿。至于具体怎么办,你可以讲具体点,我可以帮你解答!
何谓文化?
文化(culture)是非常广泛和最具人文意味的概念,简单来说文化就是地区人类的生活要素形态的统称:即衣、冠、文、物、食、住、行等。 对文化这个概念的解读,人类也一直众说不一。但东西方的辞书或百科中却有一个较为共同的解释和理解:文化是相对于政治、经济而言的人类全部精神活动及其活动产品。 扩展资料: 一、文化内容 文化既包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具有意识形态性质的部分,又包括自然科学和技术、语言和文字等非意识形态的部分。 文化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文化是由人所创造、为人所特有的。 文化是智慧群族的一切群族社会现象与群族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发展的总和。 二、文化分类 斯特恩H. H. Stern(1992:208)根据文化的结构和范畴把文化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文化即大写的文化(Culture with a big C),狭义的文化即小写的文化(culture with a small c)。 汉科特汉默里Hammerly(1982)把文化分为信息文化、行为文化和成就文化。信息文化指一般受教育本族语者所掌握的关于社会、地理、历史、等知识;行为文化指人的生活方式、实际行为、态度、价值等,它是成功交际最重要的因素;成就文化是指艺术和文学成就,它是传统的文化概念。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文化
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历史探寻法制轨迹
战国时期的法制文化,领先世界,直到现在仍不落伍,可以说远远高于现在中国的法制思想。 法家是中国历史上提倡以法制为核心思想的重要学派, 《汉书·艺文志》列为“九流”之一。 其思想源头可上溯于夏商时期的理官,春秋、战国亦称之为刑名、刑名之学,经过管仲、士匄、子产、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乐毅、剧辛等人予以大力发展,遂成为一个学派。 战国末韩非对他们的学说加以总结、综合,集法家之大成。其范围涉及法律、经济、行政、组织、管理的社会科学,涉及社会改革、法学、经济学、金融、货币、国际贸易、行政管理、组织理论及运筹学等。 法家是战国时期平民的政治代言人。强调“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法家思想作为一种主要派系,他们提出了至今仍然影响深远的以法治国的主张和观念,这就足以见得他们对法制的高度重视,以及把法律视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统治的强制性工具,这些体现法制建设的思想,一直被沿用至今,成为中央集权者稳定社会动荡的主要统治手段。 当代中国法律的诞生就是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法家思想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道德方面的约束还是很强的,对现代法制的影响也很深远。
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学
中国传统与法学的关系,主要表现中国法律思想史。与法学的其他学科不同,中国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土生土长的与中国传统文化血肉相连的理论法学学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质无不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找到其原型。 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特质来看。由于社会、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不具有明显的质的独立性或排他性。这表现在法律思想与诸如哲学思想、政治思想、经济思想、教育思想等常常是密如凝脂般交融在一起的。站在古代思想宝库的庐山面前,正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这一特征也许和古代法律、法学发展得不充分相关。中国古代法律、法学没有获得古希腊、罗马那样充分发展的机会和条件。中国古代文明走着与西方恰恰相反的道路。因此,在中国古代,一种较为精湛的思想观点,常常是贤智者在纵观整个社会生活场景并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创造出来的。比如《论语·为政》有一段话:“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大意是,作为统治者,如果用政令和刑罚来治理人民,人民可以循规蹈矩不去违法犯罪,但内心深处仍存有违法犯罪的念头,因为他们不知道违法犯罪是可耻的、应当远离的;如果对人民施以宽容的德政,让人民富足起来,再进行忠孝仁爱的道德教育,使人民从内心里树立道德信念,这样,自然会做到自我约束。这段话的内涵应当说兼涉政治思想、经济思想、伦理思想、教育思想、法律思想的。而这些思想都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一个反映,是中国传统文化园地上的树木花草,也是中国传统文化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思想者的品格来看。古代的法律思想是古代思想家——政治家、思想家、社会集团、学术派别等思维主体的思维成果。一定的法律观点和理论是一定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在中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常常是身兼多种社会角色。比如,周公是西周初的摄政王,是政治家兼思想家。他提出“以德配天”的神权思想解决了当时的信仰危机和政治危机(新政权的合法性)。他还提出区别对待的刑法政策和区别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故意、过失、累犯、偶犯)的思想。但是他很难称得上是一位确切意义的法律思想家。比如,孔子是春秋末期的思想家、教育家。他做过三个月的鲁国司寇(主掌司法)。他的“德主刑辅”、“亲属相隐”主张对封建法制影响极大。但他也不是确切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战国时期的法家人物,大多参与变法实践并身居要职。他们重视法制,对法律的研究亦颇深入。他们在诸如法律的起源、特征、职能以及立法、司法政策方面所达到的深度,常常使其他学术派别相形见绌。但是,由于他们作出了与传统文化决裂的姿态,故而当秦朝灭亡之后,法家学说便遭到冷遇,连他们重视法制、研究法律的优点也被当做瘟疫一般抛弃掉了。在整个封建社会,著名的思想家大都因通经而入仕,因入仕而有功,因有功而成名。他们既是国家的官吏,又是民众的教师。他们也涉足司法事务,但那只不过是行政和教化的辅助手段。当儒家经典成为钦定教材和通往官府的敲门砖之际,研究法律便成了左道旁门,而讼师们便被斥为“讼棍”。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法律思想便失去了自己独立的形象和价值,成为官方御用学术的婢女。在中国古代,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欧洲工业国家的那种“职业法学者阶层”。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思想的生产传播者本身就是传统式的人们。他们都自觉不自觉地用传统的价值观和方法来审视法律问题,并付诸实施。这就使法律思想与传统文化密不可分。 从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法律思想作为法律实践的表现形式是以实际的立法、司法活动为对象的。因此,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水平从总体上决定着法律思想的发展水平。当然,一定的法律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大变革时代尤为明显。 在中国古代社会,立法、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常常是为着维系社会整体利益的。这种社会整体可以表现为家族、贵族、阶级和国家。法律正是在维系整体利益的大前提之下来塑造个人的义务。当家族首长、国王、皇帝成为家族和国家利益的代表时,法律自然要求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承担一系列义务,并把这些义务道德伦理化。因此,社会的统治集团一方面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同时更多的是运用宽惠的仁政和道德教化来实现其政治目标。于是,立法司法成为国家施政的一个帮手,一个失去独立品格的配角。朝廷不急于亦不便于把一切行为规范尽可能地加工上升为法律规范,因为大量的风俗习惯礼仪早已悄悄地拱卫着天子和族长的权威。在司法活动中,地方行政首长与其说是充当法官的职能,勿宁说是担任着社会教师和平民父母的职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条文却有悖情理之际,法官们便毫不犹豫地援引天理人情来修补法条,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法拯救成文法的锈蚀和僵化。而天理人情就在儒家的子曰诗云里面,他们在十年寒窗之际早已谙熟在脑且刻骨铭心了。一个有学问的大儒常常不屑于背诵法律条文,且更藐视只谙条文不明法理的俗吏。他们在疑难案件面前表现得沉着自信,他们的判决书写得既有鲜明的个性又有深厚的理性,既不悖乖国法又符合人情,足以为后人欣赏、仿效和援引。面对亲戚之间的争财争地之讼,他们便摇身一变成为循循善诱的教师,屈尊于农舍,对他们诵读《孝经》、《论语》,最终使他们幡然醒悟,捐弃前嫌,抱头痛哭,从而实践着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教导。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判例被加工抽象成为法律条文,宣示着凛然不可犯的权威;另一方面,大量的传统风俗习惯(礼)仍保存在社会生活中,等待法官们去寻找和发掘。事实上法官们在读书时就已经完成了寻找和发掘的工作,因为儒家经典不仅仅是敲门砖,学子们在举起砖头之前早已把它们的精神牢记心中了。而在中央政权鞭长莫及的广大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家族长辈和地方贤达们主持的调解活动,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以上从法律思想的特质、思想者(思维主体)的品格、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中国法律思想不仅深深地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而且又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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