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原则?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今天给各位分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原则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皮肤病网,现在开始吧!
五类垃圾分别是装什么的?
垃圾分类的原则 7月1日越来越近,关于“垃圾分类”,小伙伴们都搞清楚了吗? 作为一家关注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创新材料咨询机构,皮肤病网小编本着“简单!简单!简单!”的原则,用8张图从了解垃圾末端处理方式的视角简单解析垃圾分类背后的逻辑。 只要理解了每一种垃圾的不同处理方式及其环节,就能从政策制定者的视角get到垃圾分类的精髓。毕竟,成年人的学习方法是知其所以然,则知其然。 垃圾分类的基本逻辑 垃圾末端处理方式决定了垃圾的分类方式和原则。 好,废话不说,直接上图。请务必认真读图。 可回收垃圾 可回收垃圾处理方式回收产业循环 可回收垃圾分类原则(Tips): 湿垃圾 湿垃圾处理方式堆肥 湿垃圾分类原则(Tips): 干垃圾 干垃圾处理方式焚烧发电 干垃圾分类原则(Tips): 有害垃圾 有害垃圾处理方式专业机构特殊安全处理 有害垃圾分类原则(Tips):
垃圾分类的目的何在?
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垃圾处理要遵循哪三个原则
处理垃圾要遵循的原则有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以减少污染、最大程度利用资源、节约资源,只有D不符合, 故选D.
垃圾处理要遵循三原则,其中不包括( ) A. 无害化 B. 减量化 C. 资源化 D. 白色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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